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指定之帳戶內」更正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匯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 小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次按犯前兩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68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竟不思循
正當、合法之求職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瑢萱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告訴人 黃品瑄 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69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再考量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配合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已知所為失當,並業與告訴人林瑢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另告訴人黃品瑄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69頁),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獲其等宥恕,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陳宥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春」之人,並約定由其代「小春」收取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小春」則依其代收之金額,每月給付5%之報酬。嗣「小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陳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小春」於109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化名「 義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瑢萱,佯稱要教林瑢萱透過「B2W」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林瑢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二)由「小春」於109年11月14日,化名「艺龍」,使用交友軟體OMI結識黃品瑄,佯稱要教黃品瑄透過「雷盾貨幣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致黃品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9,3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6,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30,000元、9,300元款項旋即遭陳宥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小春」指定之帳戶內。嗣林瑢萱、黃品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瑢萱、黃品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瑢萱、黃品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瑢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B2W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黃品瑄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雷盾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春」, 嗣依 指示轉匯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詐騙款項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應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春」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小春」使用,以及將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春」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事宜,業已與告訴人林瑢萱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黃品瑄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