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裕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933號、101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光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成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附表三編號1、4或公共電話等物進行聯繫,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得逞。迨民國100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二高南下142公里便道旁,因潘光裕將所駕車輛兀然停放該處,引起巡邏員警注意而趨前盤查,其乃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為自首,員警並因此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由潘光裕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且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使檢警循線查獲其他正犯 徐啟墻 (偵查中)。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程序全數自白不諱,復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堪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又被告既承「販毒有賺到量差,也賺進現金」(見本院卷第22頁),其顯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職務報告所示警方原為盤查異常停車狀況、根本不知被告涉嫌販毒等破獲經過足憑(見偵卷第6933號第1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俱減輕刑度(自首與自白本係二事,無礙於次第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查獲後供出第二級毒品係向徐啟墻之人購得(見本院卷第22頁),警方已循此查出該毒品來源、將徐啟墻移送檢察官偵辦其販賣毒品罪嫌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9日 苗檢秀荒 100偵6933字第07
478號函覆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實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附表一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併援用刑法第66條但書將有期徒刑部分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同有兩種以上刑度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況被告前於95年間有贓物前科,遭判處拘役、執行(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素行非佳,卻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收警惕、遠離不法,反倒變本加厲一再從事販毒,還有販賣兩種毒品之情,如此罔顧法治,原需嚴懲;惟念諸被告尚知面對刑責、自首暨自白罪行不諱,且提供毒品來源予檢警查辦,甚有助於司法一舉破獲毒品網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詳附表三說明):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追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四)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附表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物,或與實施販毒之行為無關,自不為沒收等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買方│時間、地點、交易│被告自白、證人│論罪科刑│││內容│供述││├─────┼────────┼───────┼───────────┤│ 張博凱 │100年12月3日2時│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二級毒品,│││45分許,苗栗縣通│51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霄鎮五北里五北33│本院卷第7頁反│編號1-2所示扣案物沒收│││號之16前,600元│面、第22頁、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之甲基安非他命1│54頁反面;偵卷│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小包(被告使用附│第6933號第2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表三編號1之自有│、第93頁反面。│財產抵償。附表三編號3│││手機聯繫)。││所示扣案物沒收銷燬。│└─────┴────────┴───────┴───────────┘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買方│時間、地點、交易│被告自白、證人│論罪科刑││號││內容│供述││├─┼───┼────────┼───────┼───────────┤│1│張博凱│100年11月19日23│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20分許,苗栗縣│51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通霄鎮「五福天橋│本院卷第7頁反│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物沒││││」附近,500元之│面、第22頁、第│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愷他命1小包(被│54頁反面;偵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告使用附表三編號│第6933號第2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4之借得手機聯繫│反面、第93頁反│其財產抵償。││││)。│面。││├─┼───┼────────┼───────┼───────────┤│2│張博凱│100年11月20日18│同上│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許,苗栗縣通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鎮「五福天橋」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物沒││││近,500元之愷他││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命1小包(被告使││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用附表三編號4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借得手機聯繫)。││其財產抵償。│├─┼───┼────────┼───────┼───────────┤│3│張博凱│100年11月21日某│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苗栗縣銅鑼鄉│51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九湖村「天心土雞│本院卷第22頁;│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物沒││││城」,1000元之愷│偵卷第6933號第│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他命2小包(起訴│20頁反面以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書誤將包數載成『│第93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另本次被告││其財產抵償。││││係使用公共電話聯││││││繫)。│││├─┼───┼────────┼───────┼───────────┤│4│張博凱│100年12月11日23│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許,苗栗縣通霄│51頁反面以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鎮○○路「神腦國│本院卷第7頁反│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物沒││││際通訊行」前,50│面、第22頁、第│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0元之愷他命1小包│54頁反面;偵卷│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被告使用附表三│第6933號第2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編號4之借得手機│、第93頁反面。│其財產抵償。││││聯繫)。│││├─┼───┼────────┼───────┼───────────┤├─┼───┼────────┼───────┼───────────┤│5│ 羅弘政 │100年11月24日13│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時50分許,苗栗縣│53頁,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苑裡鎮玉田里附近│7頁反面、第22│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物││││,1000元之愷他命│頁、第54頁反面│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1小包(被告使用│;偵卷第6933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自│第94頁反面以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有手機聯繫)。│。│以其財產抵償。│├─┼───┼────────┼───────┼───────────┤├─┼───┼────────┼───────┼───────────┤│6│ 陳秋祥 │100年11月24日晚│偵卷第6933號第│潘光裕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時,苗栗縣通│53頁,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霄鎮五北里五北33│7頁反面、第22│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物││││號之16前,1000元│頁、第54頁反面│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愷他命1小包(│;偵卷第6933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被告使用附表三編│第9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1之自有手機聯││以其財產抵償。││││繫)。│││└─┴───┴────────┴───────┴───────────┘附表三:扣案物┌─┬────────┬────┬──────────────────┐│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Motorola行動電話│1支(1張)│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並於附表一、附表二│││(含門號00000000││編號5-6販毒時持之聯繫交易事宜(本院│││43號SIM卡)││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2│分裝袋│700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物│││││(本院卷第7頁反面)。│├─┼────────┼────┼──────────────────┤│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毛重│被告坦稱係本件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0.23公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經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驗認成分無訛(偵卷第44頁),而│││││該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合、無從析離,同屬│││││查獲附表一犯行之扣案毒品。│├─┼────────┼────┼──────────────────┤│4│SonyEricsson行動│1支(1張)│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4販毒時│││電話(含門號0915││持以聯繫交易事宜,但堅稱此係向他人借│││082267號SIM卡)││得、非其所有物(本院卷第22頁、第54頁│││││反面)。│├─┼────────┼────┼──────────────────┤│5│電子磅秤│2台│被告堅稱此乃友人之所有物,並與本件販│││││毒無關(本院卷第7頁反面)。│├─┼────────┼────┼──────────────────┤│6│筆記本│1本│被告供承此乃賣出毒品後用來記錄買家之│││││賒帳情形,嗣買家清償完畢再將紀錄劃去│││││(本院卷第22頁),洵屬「犯罪既遂後」│││││記錄帳目使用之物、尚非「實施犯罪行為│││││」本身所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7│吸食器│1支│被告陳稱係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7頁反面),要與本件販│││││毒行為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