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101年度偵字第808、809、858、895、1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滿犯下列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3支均沒收。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徐文滿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徐文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查及│全部犯罪事實。│││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許文勝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述。(附於101年度偵第808││││號)││├─────┼────────────┼────────────┤│(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同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刑案照片6張、扣案││││鑰匙1支。(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8號)││├─────┼────────────┼────────────┤│(四)│被害人 王文易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同上。│││照片2張。(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58號)││├─────┼────────────┼────────────┤│(六)│被害人 吳聲龍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述。││├─────┼────────────┼────────────┤│(七)│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同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照片6張、扣案鑰匙1支。(││││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95號)││├─────┼────────────┼────────────┤│(八)│被害人 林昌虹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述。││├─────┼────────────┼────────────┤│(九)│刑案照片編號2、11、12。│同上。│││(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十)│被害人許文勝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述。(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十一)│告訴人 林勝 生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六、八、九之犯罪│││述。(附於101年度偵字第│事實。│││809號)││├─────┼────────────┼────────────┤│(十二)│被害人 萬淑婷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述。(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十三)│證人即 永輝 舊貨店負責人陳│附表編號五、六、七、八、│││ 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九之犯罪事實。│││於101年度偵字第809、1108││││號)││├─────┼────────────┼────────────┤│(十四)│永輝舊貨行100年10月26日│同上。│││、同年11月6日、同月7日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影本各1紙。(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十五)│刑案照片編號5、6。(附於│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十六)│刑案照片編號1、3、4。(│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十七)│刑案照片編號1、2。(附於│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十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09號)││├─────┼────────────┼────────────┤│(十九)│被害人 錢銀福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事實。│││述。││├─────┼────────────┼────────────┤│(二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同上。│││照片5張、扣案鑰匙1支。(││││附於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二十一)│被害人 朱施蓉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犯罪│││述。│事實。│├─────┼────────────┼────────────┤│(二十二)│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舊貨行│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事實。│││)負責人 梁玉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十三)│利鑫企業社100年12月7日物│同上。│││記表影本1紙。(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二十四)│刑案照片編號7、8。(附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之犯罪│││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事實。│├─────┼────────────┼────────────┤│(二十五)│被害人 戴沐琳 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述。││├─────┼────────────┼────────────┤│(二十六)│證人即民皓舊貨行( 長泓環 │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犯罪│││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事實。│││ 元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二十七)│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0│同上。│││年12月7日、9日收貨單影本││││各1紙。(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二十八)│刑案照片編號9。(附於101│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事實。│││年度偵字第1108號)││├─────┼────────────┼────────────┤│(二十九)│證人即被害人中台灣營造股│附表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 邱文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同上。│││照片8張。(附於100年度偵││││字第6802號)││└─────┴────────────┴────────────┘
三、罪名:被告所為如編號1至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1至第1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所犯上揭14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及其認定理由
甲、下列各罪均經被告主動向警供述,各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㈠理由:1.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21時許,另案經警通知至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採尿時,主動供出。(參
101偵字第808號卷,第22頁)
2.被害人雖於100年10月2日22時報案,惟迄至被告供出上情前,警方僅知有此犯罪事實,而並不知悉犯罪之人。(參101偵字第808號卷,第26頁背面)附表編號㈢理由:1.被害人於100年10月20日23時14分報案,但其並未
表示知悉該車為何人所竊,或對竊車之人特徵作描述。(參101偵字第895號第48頁、第27頁)
2.警方於100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詢問,其即供出此案。依卷內資料,未見警方具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應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不符合「已知悉犯罪之人」要件。(參
101偵字第895號卷,第21頁)附表編號㈣、㈥理由:1.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主動供出附表編號四、六共2件犯行。(參101年偵字第809號卷,第25頁、第26頁)
2.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於當時即為被害人發覺,但被害人從未報警。故偵查機關於其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偵字第809號卷,第37頁)
3.附表編號六之犯行,被害人並未報案。故偵查機關於其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
101偵字第809號卷,第40頁第10行)
4.另參同卷第60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表編號㈤理由:1.100年12月30日14時36分,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縣
頭份鎮之永輝舊貨行查贓,坦承其竊取F2Q-139號機車載運贓物。(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40頁)
2.被害人於101年1月21日14時40分以後,經警告知,方悉該車除於100年10月2日遭被告偷竊外,曾於100年10月26日再度失竊。依此,偵查機關於其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年偵字第1108號卷,第52頁)附表編號㈦理由:1.被告帶同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12時59分,至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旁空地查證,坦言於此地竊取MH6-
118號機車(警詢筆錄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配合100偵6802號卷第154、155頁及附表八、九觀察,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33頁)
2.被害人於101年1月20日17時20分以後,經警告知,方悉該車被竊,故並未報案。依此,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
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43頁)附表編號、理由:1.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3時18分,帶同警方至苗栗
縣○○鎮○○里○○街○○號對面空地查證,坦言於此犯下編號十一、十三兩次罪行。(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24頁)
2.被害人二次均未報案,故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57頁)附表編號理由:1.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3時25分,帶同警方至苗栗
縣○○鎮○○路○○○○巷○號旁空地查證,坦言其犯下編號十二之罪行。(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27頁)
2.被害人係經警方通知,方悉被竊之事,故從未報案。依此,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前並不知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參101偵字第1108號卷,第60頁)
乙、附帶說明(不符合自首規定):關於附表編號㈡,於100年偵字第858號卷內第40頁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查:
1.被害人王文易於100年10月5日15時20分,即已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斗坪 派出所報案,並指出該竊嫌聽鄰人講係「住在興隆活動中心對面矮房子,姓徐(詳細姓名不清楚)」。(參101偵858號卷,第28頁),警方就此應已有所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
2.被告於100年10月5日17時55分警詢中,經追問始坦承上開犯行。(參101偵字第858號卷,第22頁)據上說明,本院爰認本次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七、量刑理由:⑴被告於本件各次所竊價值高低不等,宜依其所竊盜物品之
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分別量處高低不等之刑度;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本院99易826);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⑷本件14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⑸事實㈠、㈢、㈣、㈤、㈥、㈦、、、等9罪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㈠、㈢、㈩之犯行所用,均應予沒收。
㈡供事實㈤、㈦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支,分別經被告丟棄,難以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備註│││││││財物││├──┼───┼───┼───┼────┼───┼───────┤│㈠│100年│苗栗縣│許文勝│以自備鑰│許文勝│嗣徐文滿於同年│││10月2│頭份鎮││匙行竊。│使用之│月1日經警通知│││日下午│中正路│││車號│至苗栗縣警察局│││3時許│216號│││F2Q-13│頭份分局(下稱│││至晚上│早餐店│││9號重│頭份分局)採尿│││9時許│前│││型機車│時,主動供出此│││間之某│││││情而查獲,並扣│││時│││││得左揭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101年度偵字││││││││第808號)│├──┼───┼───┼───┼────┼───┼───────┤│㈡│100年│同縣頭│王文易│見右揭車│王文易│經王文易報警查│││10月5│份鎮興││號機車鑰│所有之│獲(101年度偵│││日下午│隆路││匙未拔下│車號00│字第858號)│││2時30│251號││,以鑰匙│E-571││││分許│前││啟動引擎│號重型│││││││之方式竊│機車。│││││││取之。│││├──┼───┼───┼───┼────┼───┼───────┤│㈢│100年│同縣頭│吳聲龍│以自備鑰│吳聲龍│嗣員警就此竊案│││10月│份鎮中││匙行竊。│所有之│於同年月23日晚│││20日晚│華路│││車號00│上11時30分許,│││上6時│1376號│││72-HN│至同縣頭份鎮興│││許│前│││號自小│隆路1段40號追│││││││客車。│問徐文滿時,經││││││││其供承而查獲,││││││││並扣得左揭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101年度偵字││││││││第895號)│├──┼───┼───┼───┼────┼───┼───────┤│㈣│100年│同縣頭│林昌虹│見右揭車│林昌虹│嗣於同年月27日│││10月│份鎮興││號機車鑰│使用之│凌晨1時10分許│││26日上│隆路1││匙未拔下│車號00│○○○鎮○○路│││午8時│段487││,以鑰匙│6-916│1段17巷為警盤│││許│號前││啟動引擎│號重型│查時,主動供出││││││之方式竊│機車。│此情及編號六之││││││取之。││事實。(101年││││││││度偵字第809號││││││││)│├──┼───┼───┼───┼────┼───┼───────┤│㈤│100年│同縣頭│同編號│以自備鑰│同編號│徐文滿因本案羈│││10月│份鎮中│一。│匙行竊。│一。│押,經警分別於│││26日下│正路││││同年12月30日、│││午3時│183號││││101年1月4日│││許│前││││帶同外出調查時││││││││,主動供出而查││││││││獲編號五、七、││││││││十一、十二、十││││││││三之竊盜事實。││││││││(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㈥│竊得編│同縣頭│ 林勝生 │騎乘編號│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後│││號五之│份鎮興││五竊得之│所有之│,隨即持至同鎮│││機車之│隆路1││機車,徒│ㄇ型鋼│濱江街112號(│││同日(│段17巷││手竊取置│筋共31│店章地址:同鎮│││100年│11號││於左揭地│公斤。│銀河北路1號)│││10月│││點已綁好││「永輝舊貨店」│││26日)│││之ㄇ型鋼││變賣,得款新臺│││下午│││筋,得手││幣(下同)372││││││後騎車離││元。││││││去。││(101年度││││││││偵字第809號)│├──┼───┼───┼───┼────┼───┼───────┤│㈦│100年│同縣頭│萬淑婷│以自備鑰│萬淑婷│(101年度偵字│││11月5│份鎮中││匙行竊。│使用之│第1108號)│││日之某│山路│││車號00││││時│232號│││-118│││││頭份鎮│││號重型│││││公所旁│││機車。│││││空地│││││├──┼───┼───┼───┼────┼───┼───────┤│㈧│竊得上│同編號│同編號│騎乘編號│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之│││開編號│六之地│六。(│七竊得之│所有之│翌(6)日上午│││七之機│點。│提出竊│機車,徒│ㄇ型鋼│,騎乘該機車持│││車後之││盜告訴│手竊取置│筋共50│至上開編號六之│││同日(││)│於左揭地│公斤。│「永輝舊貨店」│││100年│││點之ㄇ型││變賣,得款550│││11月5│││鋼筋,得││元。嗣經林勝生│││日)下│││手後騎車││報警而循線查獲│││午1時│││離去。││此節及編號九之│││28分許│││││事實。││││││││(101年度偵字││││││││第809號)│├──┼───┼───┼───┼────┼───┼───────┤│㈨│100年│同上。│同上。│同上。│林勝生│竊得左揭鋼筋之│││11月6││││所有之│翌(7)日上午│││日晚上││││ㄇ型鋼│6時許,騎乘該│││9時許││││筋共53│機車持至上開編│││││││公斤。│號六之「永輝舊││││││││貨店」變賣,得││││││││款583元。││││││││(101年度偵字││││││││第809號)│││││││││││││││││├──┼───┼───┼───┼────┼───┼───────┤│㈩│100年│同縣頭│錢銀福│以自備鑰│錢銀福│為警於同年月9│││12月7│份鎮中││匙行竊。│所有之│日晚上7時30分│││日上午│華路│││車號00│許,在同縣竹南│││7時30│1062號│││7-2○○○鎮○○路與頂埔│││分許│前│││號重型│路口查獲,並扣│││││││機車。│得左揭徐文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101年度偵字││││││││第6802號)│├──┼───┼───┼───┼────┼───┼───────┤││100年│同縣頭│朱施蓉│騎乘編號│朱施蓉│竊得左揭鐵螺絲│││12月7│份鎮興││十竊得之│所有之│後,隨即騎乘該│││日下午│一街32││機車,徒│鐵螺絲│機車持至同縣竹│││3時許│號對面││手竊取置│2桶○○○鎮○○路506││││空地││於左揭地│共計30│巷1號旁之利鑫││││││點之鐵螺│公斤。│企業社(舊貨行││││││絲2桶,││)變賣,得款36││││││得手後騎││6元。││││││車離去。││(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100年│同縣頭│戴沐琳│騎乘編號│戴沐琳│竊得左揭鋼筋後│││12月7│份鎮中││十之機車│所有之│,隨即騎乘該機│││日下午│華路││,徒手竊│H型鋼│車持至同縣頭份│││4時許│1412巷││取置於左│筋○○○鎮○○路○○○號││││9號旁││揭地點之│。│民皓舊貨行(長││││空地││H型鋼筋││泓環保企業有限││││││1支,得││公司)變賣,得││││││手後騎車││款43元。││││││離去。││(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100年│同編號│同編號│騎乘編號│朱施蓉│竊得左揭角鋼後│││12月9│十一。│十一。│十竊得之│所有之│,隨即騎乘該機│││日上午│││機車,徒│角鋼2│車持至上開編號│││7時許│││手竊取置│支,共│十二之民皓舊貨││││││於左揭地│計30公│行(長泓環保企││││││點之角鋼│斤。│業有限公司)變││││││2支,得││賣,得款950元││││││手後騎車││。││││││離去。││(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100年│同縣頭│中台灣│騎乘編號│中台灣│嗣於同日晚上7│││12月9│份鎮山│營造股│十竊得之│營造股│時30分許,徐文│││日下午│下里3│份有限│機車,徒│份有限│滿騎乘該機車,│││5時許│鄰24之│公司│手竊取置│公司所│行經同縣竹南鎮││││2號前││於左揭地│有之方│科研路與頂埔路││││工地(││點之方形│形鋼筋│口,為警當場查││││南海休││鋼筋8條│8條。│獲此節及編號十││││息站對││,得手後││之竊盜事實。(││││面新設││騎車離去││100年度偵字第││││高架道││。││6802號)││││路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