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詹益寧 相對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代表人 胡娘妹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故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支出之郵電費用,核非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查本件兩造間專業加給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確定,即聲請人本件獲得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又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再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前揭本院(第1頁背面)及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所列郵資113元部分,因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另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暫不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