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善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求職廣告」後,補充「委由其男友 李峰鈞 (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罪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黃藝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詢問工作內容,再將相關訊息交予張詠善瀏覽,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楊惟捷 跨行存款單據、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被告張詠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14日函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配合詐欺集團更改密碼,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等權益。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張詠善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善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張詠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黃藝淇」使用,並於同年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要求更改為115588),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黃藝淇」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5日17時43分起,去電楊惟捷佯稱其在「CHoYeR曲易」上有12筆訂單錯誤,必須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9元、2萬9999元、1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嗣楊惟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惟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善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一、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租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二、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地下賭博業者,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列舉犯罪之一,堪認其對於該收受帳戶者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3條犯罪之人應有所認識。三、被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亦知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因可獲利,故將帳戶出租給他人。2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3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收據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前揭金額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