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黃昏市場,見 周暐翔 將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黃昏市場內,且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暐翔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貨車駕駛座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霹靂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於111年2月28日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景興街旁之樹叢下,尋獲楊景勝棄置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與周暐翔),而查悉上情。
二、楊景勝於111年3月10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體育場內,見 張皆福 因參加在上開體育場舉辦之聯合法會,而將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體育場內之法會會場,且無人看管該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包1只及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皆福於111年3月10日9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循線查獲楊景勝,並扣得其花用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上開現金2萬61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與張皆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楊景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第5128號卷)第1
0、11頁,111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下稱第7577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5、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皆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128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第7577號卷第13、1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昏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5128號卷第17至2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法會會場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7577號卷第17至21、25至34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7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撤銷強盜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竊盜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6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尋獲、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成員尚有雙親、2個哥哥、1個就讀高中之兒子,其先前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多元,整體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間隔約11日),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之2萬3900元,則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之2萬6100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亦係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由警方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渠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第5128號卷第25頁,第757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除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30萬元(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合計為50萬元)。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僅有20萬元,並非50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有現金50萬元、手鍊、車鑰匙,後來警方聯絡我找回包包跟車鑰匙,手鍊跟錢都不見了。我當時的工作是在市場賣雞肉,霹靂包內的現金50萬元是我過年那段時間即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賺到的錢跟準備要給他人的貨款。我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工廠會計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我向工廠買肉類之貨款,其中鵝肉乘以5成、其他肉類乘以4成,就是我上開期間賺得的利潤。我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是我當時要付給他人之鵝肉貨款明細。因為過年那段期間沒有時間去匯款,要去匯款時,鈔票上面沾到我的維他命C藥水,機器收不了,必須去銀行匯款。本來我案發前1天要去銀行,結果太晚出門,銀行關了沒辦法去,所以就帶在身上等情(見第512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渠與工廠會計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
(二)惟遍查卷內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除被告竊得之20萬元外,另有現金30萬元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至告訴人雖提出渠與工廠會計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渠所賺取之金錢利潤。惟觀諸該LINE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只能證明告訴人向他人叫貨及貨款數額情形,關於告訴人實際是否獲利及獲利之成數,僅係渠片面所述。而告訴人提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則只能證明渠對他人負有如何數額之貨款債務,尚難據以上開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即認告訴人有賺取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載貨款部分鵝肉乘以5成、其他肉類乘以4成之金錢利潤,並將該等金錢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所示渠應給付與他人之貨款全數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前揭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為50萬元之內容。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前1日即111年2月26日為星期六,銀行應屬休假日而無營業,則告訴人證述渠係因於案發前1天要去銀行處理渠於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所賺取之金錢及欲給付與他人之貨款合計50萬元,結果太晚出門,銀行關門沒辦法去,所以就放在霹靂包內帶在身上才會遭竊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故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得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另外之現金30萬元。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霹靂包內之現金30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一:
編號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霹靂包1只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2現金新臺幣20萬元3金色手鍊3條(價值新臺幣1700元)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鑰匙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背包1只2現金新臺幣5萬元已由警方將剩餘之新臺幣2萬6100元發還被害人3提貨券32張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47-11超商商品卡4張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5全家超商商品卡4張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6三星廠牌手機2支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7鑰匙2支8名片夾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9眼鏡1只(價值新臺幣2萬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如附表二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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