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750號聲請人 洪冠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熙正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相對人林熙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但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期係同年2月14日,顯然未依法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