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7號抗告人連政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鄧陸光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達公司)與第三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作建案,由相對人名達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鄧陸光代理名達公司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伊收購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乃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訂約時,相對人鄧陸光明知第三人 鄧淑芬 為無資力之人,竟對伊表示鄧淑芬可代表名達公司,建設公司以人頭簽約是很平常的事,絕無問題,大可放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實為人頭之鄧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伊 依約於9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鄧淑芬,鄧淑芬於同日即將該房地信託登記予大漢公司之律師 郭瓔滿 ,郭瓔滿旋即於97年9月22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漢公司。詎相對人及鄧淑芬拒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84萬4,287元,經伊對鄧淑芬提起訴訟,業經法院判命鄧淑芬應給付544萬4,287元本息確定,其後鄧淑芬及相對人鄧陸光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迄今仍拒絕清償。相對人名達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卻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鄧陸光以無資力之人頭與伊訂約,致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仍無法獲償,相對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除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漢公司外,更將相對人名達公司名下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4萬4,2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4至33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乃原裁定疏未查明,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