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陽自民國109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其姊夫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猶於109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謹慎行事,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 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