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中一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中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中一因參加「中原釣友社」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 )。二人與其他社友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000卡拉OK」聚會唱歌時,被告竟趁甲女獨自上廁所之際,強拉甲女進入包廂內,復將甲女壓倒在沙發上,再強行將甲女之裙子脫下,甲女當場表示不要之意並呼救掙扎,詎被告仍基於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精神障礙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甲女及證人 程美娟 之證述、甲女及員警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甲女身心障礙手冊為其憑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女非屬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⒈按第222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僅約
略記載:本條款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與刑法第19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不同,為配合刑法第19條之修正,避免實務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並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等語。惟醫學所指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種類甚多,程度輕重亦有不同。考諸第222條第1項第3款於立法二讀廣泛討論時,提及「對知慮不週、精神耗弱或相類情形之人」犯強制性交者,因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增訂本條款;依立法者之意,應係加強保護因生理或心理疾病而對周遭事務理解力喪失或顯然欠缺之弱勢被害人,如智能障疑或精神錯亂者;且本條款保護法益為性自主決定權,是所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解釋,應於保護法益之目的範圍內予以限縮,當非不分程度輕重,泛指所有精神疾病患者;準此,本條款所指「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且被害人因前述原因,致對於正針對自己實施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缺少認識或能力顯較一般人不足。而本條款與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不以被害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惟需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為要件。在被害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行為人復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手段而為性交、猥褻者,亦應該當本條款之加重條件,自不待言。
⒉被害人甲女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其係因罹患雙極症
(即憂鬱症、躁鬱症)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神情對話均屬正常,並無胡言亂語、答非所問、眼神瘓散等異常,顯非智能障礙者,應無疑義。甲女於偵查中,對於每次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均能陳述清楚,並一再強調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足見甲女於案發時,應非處於精神錯亂而對於正針對自己實施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缺少認識或能力顯較一般人不足之情形。經原審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同認:甲女於案發時有足夠能力可理解性交、猥褻之意義,可表達接受性交、猥褻與否或抗拒性交、猥褻,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檢察官未查明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確切病因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率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起訴,已有不當。
(二)甲女指訴憑信性之認定⒈甲女於警詢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6月底,在「000卡拉
OK」店對其強制性交5次,另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至翌(14)凌晨,在其自宅所經營之按摩店強制性交1次(註:除本案外,被告所涉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女於警詢復稱: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在花蓮市「○○釣具行」內,將生殖器掏出,強壓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後來我就扳開被告,自己走回家。翌(14)日凌晨3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按摩,我說做2個小時,1個小時3000元,對方同意,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工作室,但被告一進來,又對我強制性交等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而,甲女於104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內容之訊息予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 黃錦榮 :「 榮哥 ,我賺得是辛苦錢誒,跟我盧到六點多,他老婆打電話來他才肯罷休,如果他不付這些錢,沒關係請你跟他講我跟他老婆收OK吧」、「那有半夜三點了要我跟他按摩,我說你要我按摩可以,但這個時段一個小時三千你要嗎?他說OK啊!那有這樣的人,都要佔我便宜,每次喝醉了都要盧我」、「榮哥,為何他的事你要處理,都說好了,你玩得起再說啊!那有每次喝醉都記憶中斷,就不用付錢嗎?還是要你們這些兄弟買單嗎?我不想讓他有這個觀念,要玩就要玩得起,不是錢多錢少的問題」,此有前揭訊息畫面翻拍資料可參(警卷第55頁);從前揭訊息內容觀之,非但可知被告接受甲女按摩服務,應非僅一次,故甲女指訴之性侵次數(包括本案),是否均疑與被告接受按摩服務而未付費有關外,更明白顯示甲女係向友人黃錦榮抱怨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接受按摩服務卻拒付費之行為,則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該次係遭被告於按摩店內強制性交,實已有疑,此部分雖與甲女指訴之本案性侵無關,然可作為甲女指訴動機及陳述真實性之參考。又依甲女所述:我於104年10月18日致電被告,表示不要將事情鬧大,私下談此事;復於同年月27日親往○○釣具行,與被告、被告之妻及被告友人 陳羿華 談論此事,但遭陳羿華出言恫嚇。我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於同年月29日用報紙包著刀子、剪刀到花蓮市○○路的PUB找陳羿華,後來警察有到場等詞(警卷第20頁);復參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方確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某店家,處理甲女與陳姓男子之糾紛,有該所104年10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基上,可知甲女於104年10月17日傳送上揭訊息予黃錦榮後,旋於翌(18)日致電被告催討按摩費用,復於同年月27日因遭陳羿華以不當言詞對待,緊接於同年月28日驗傷,於翌(29)日再前往PUB與陳羿華理論而生糾紛。
依前揭事件發生之時序脈胳,甲女指訴之動機似係因被告未支付按摩服務費用,理論過程復未受到善意對待,情緒轉而激憤方為本案指訴,是其指訴動機夾雜金錢糾紛及不平情緒,指訴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已啟疑竇。
⒉觀之甲女於門諾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檢傷時,所稱之案發時
間為「104年10月13日」,內容為「於友人家中喝酒後遭相對人性侵,未射精」,有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查彌封袋)。復從甲女身心科病歷資料觀之,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9月就診時,未曾主訴遭受性侵害,迄104年10月28日始主訴遭受性侵害,嗣於104年11月4日因雙極症精神症狀復發入院時,仍僅主訴「約於2個月前發生性侵案件」,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函覆之甲女病歷可參(見原審彌封袋,原審卷一第35之4頁至第35之11頁)。基上,可知甲女似非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絕口不談之人,然而,對於本次性侵事件,於檢傷或歷次身心科就診,均隻字未提,已屬有疑。審酌甲女於104年10月28日就診時,主動陳述遭受性侵之表現,足見甲女似未出現對於性創傷經驗絕口不提或閃爍其詞,以避免創傷經驗重現之舉止。參以甲女自92年間起即在門諾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95年起至106年間止,持續於慈濟醫院就診,近年曾於花蓮醫院就診,有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53頁正反面)。依甲女所述,其前後遭受被告數次性侵害,本案乃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害之事件(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而甲女指訴被告每次強制性交之手段,均為被告先強壓其頭親吻陰莖,甲女緊閉嘴巴,被告復以手拉開甲女雙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強制性交手段既未變本加厲、益加兇殘,衡情甲女於第一次突遭性侵所受之驚嚇、恐懼等精神衝擊,應屬最為強烈。然於104年10月28日之前,甲女於定期回診時,均未言及本案性侵事件,亦值可疑。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提到甲女自104年6月起漸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等憂鬱症狀(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然甲女於104年11月4日住院時主訴「於6月份健檢發現糖尿病等問題後開始情緒低落、食慾差、生活作息紊亂、注意力不集中等(見原審彌封袋),可知甲女於104年6月開始出現的情緒轉變,亦顯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無關。是以,依甲女前揭病歷資料,非但無從補強甲女本案指訴,反徵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
⒊再者,甲女指稱:本案性侵發生後,我有向 林長安 、林江月
鳳講。在「000卡拉OK」店時,老闆娘都有看到我與被告在走道拉扯等語(警卷第19頁)。然證人林長安、 林江月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在去警局做筆錄前,未曾聽過或看過被告在「128卡拉OK」店性侵甲女之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3頁反面)。證人即「128卡拉OK」店負責人 林雅芬 亦證稱:伊從未看見被告與甲女在店內吵架、拉扯或有性侵害行為等語(警卷第34頁)。
是以,甲女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難採信。
⒋綜上,甲女關於本案經過之指訴,前後雖大致相同,然與證
人所述不符,動機復有可疑之處,病歷資料亦未呈現本案性侵害事件對其精神狀況造成影響,則其指訴之真實性,存有疑慮,難認具有高度憑信性。
(三)證人程美娟雖證稱:伊與甲女於104年2月初,一起去「000卡拉OK」店,因甲女上廁所很久沒回來,伊因為擔心,所以去找甲女,就聽到甲女在喊叫,伊在一個包廂內看到甲女全身光溜溜躺在沙發上,被告褲子退到大腿,趴在甲女身上等詞。惟基於下列原因,認證人程美娟證詞之憑信性尚有不足: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碟,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
,證人程美娟坐在甲女身邊,未予隔離,俟甲女將本案性侵經過全部陳述完畢,員警方知甲女身旁即目擊證人程美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程美娟與甲女為多年朋友關係(偵卷第22頁),復自述曾遭被告襲胸(偵卷第24頁),從其與兩造之關係,已徵其立場並非中立。
證人程美娟既知悉甲女就本案的全部指訴內容,則其證詞是否已受污染,實非無疑。
⒉甲女於偵訊指稱:程美娟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當時我已經
穿回褲子跟衣服了,當天我是穿褲裙等詞(偵卷第10頁);惟證人程美娟係證稱:伊開門進去時,甲女是全身光溜溜躺在沙發上,甲女是穿連身裙,伊就幫甲女把退到胸口的衣服、胸罩穿下來,甲女起身之後,就在找內褲等詞(偵卷第23頁);可見關於甲女案發當天穿著、證人程美娟打開包廂時所見甲女衣著狀況,兩人所述,南轅北轍,存有顯然不同之瑕疵。
⒊復次,就證人程美娟發現時,甲女有無哭泣乙節,兩人於警
詢均未提及,證人程美娟於警詢更僅表示:甲女臉色很難看等詞(警卷第30頁)。迄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先行傳喚甲女,甲女始稱:程美娟看我在哭的很難過,就帶我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10頁),該次庭訊,經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程美娟,檢察官再於105年4月26日傳喚證人程美娟到庭後方稱:伊進入包廂後,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不說話,就一直在哭等詞(偵卷第23頁);則二人對於甲女有無哭泣之陳述時點,出現如此巧合,實屬有疑。再者,證人程美娟於警詢稱:伊與甲女很久沒見面,所以不確定甲女與被告的關係,加上當時甲女臉色很難看,所以伊就沒有追問,也不確定甲女是否遭受性侵害等詞(警卷第30頁),依證人程美娟於警詢所述「因見甲女臉色很難看,故不確定是否遭受性侵」之情節,前後尚具邏輯性、合理性;倘甲女係不發一語,一直難過哭泣,加上證人程美娟目睹之場景,衡情證人程美娟當無不知甲女應係遭受性侵之理,故其於偵查中改稱甲女一直哭泣之詞,非但有配合甲女指訴之疑,且與其警詢所述合併觀察,亦欠缺合理性,尚難率信。
⒋再者,「000卡拉OK」店之案發包廂,於案發時門框並無孔
口,門鎖無法轉動、上鎖,有現場照片及查訪表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經勘驗甲女警詢錄影光碟,節錄如下:
01:19:02問:誰過來救你?
01:19:04答:她(右手指比向左邊)
01:19:08答:她就叫說你叫那個救命還蠻大聲的,那個很兇喔。
01:19:15旁邊友人:那個門是被鎖起來的。
01:19:16答:他就鎖起來呀。而且是不能鎖的,沒辦法鎖,過去他就把我扯開了。
01:19:22問:那這位名字是?
01:19:24旁邊友人答:工程師的程,美國的美,女字旁的娟。
可知證人程美娟於警詢第一時間之直接反應是「那個門是被鎖起來的」,倘若證人程美娟於案發時確有推開案發包廂房門,衡情當不致有如此反應,益徵證人程美娟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打開包廂房門目睹、目睹之情節為何,均非無疑。
⒌基上,證人程美娟之證述具有前述瑕疵,存有無法除卻之虛
偽風險,尚難遽以採信,自不得憑以補強甲女指訴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女指訴動機非屬單純,且有難以忽略之瑕疵,證人程美娟證詞之憑信性亦有不足,不能補強甲女所述。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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