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 傅兆川
張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被上訴人 鄧慧珍
魏道一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檢附「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各次變更登記表各1件,請求更正「金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陳報狀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1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鄧慧珍、魏道一、傅兆蓬應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鄧慧珍、金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99年12月9日具狀就先位、備位聲明均各追加「鄧慧珍、魏道一及傅兆蓬應連帶將儲存於金鷹公司網路伺服器中之如附件所示訊息資料,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嗣又於100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前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屬訴之追加暨撤回,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慧珍(下稱鄧慧珍)接受96年3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時報周刊(下稱系爭週刊)記者 潘裕宗 採訪時,明知上訴人傅兆川、張麗真(下分稱傅兆川、張麗真)未積欠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下稱永廈公司)任何款項,竟向記者表示:「…永廈公司是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即被上訴人魏道一,下稱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傅兆川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 蔡端容 1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云云,另以圖文表示:「鄧慧珍(即被上訴人鄧慧珍,下稱鄧慧珍)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傅兆川的妻子張麗真」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並在金鷹公司之網頁(網址:http:/www.gogo1688.com/ge/news_content.asp?id=FDXHCYFKBBVOBNTARZSUHBAXGFQBNQ)登載散布:「…一、本案紛爭純係傅兆川、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二、張麗真係APF及AGF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傅兆蓬(即被上訴人傅兆蓬,下稱傅兆蓬)、 江蔡端容 、魏道一。三、依本公司瞭解AGF基金存1筆還款金額置於 方鳴濤 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又魏道一、鄧慧珍、傅兆蓬分別擔任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傅兆蓬亦於同年6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系爭言論及訊息,足以毀損伊之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鄧慧珍、魏道一、傅兆蓬應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鄧慧珍、金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傅兆川向潘裕宗表示鄧慧珍之配偶傅兆蓬涉及移民詐欺事件,潘裕宗為平衡報導前往採訪鄧慧珍,鄧慧珍始被動提供相關資料據實以告,且所陳內容均有所本,金鷹公司網站所刊載內容係由鄧慧珍決定,且係維護自己及傅兆川等人之合法權益,依據事實所為合法善意自辯之陳述,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並無任何不法。又傅兆川曾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217、14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傅兆川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7、8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鄧慧珍、魏道一及傅兆蓬應連帶給張麗真50萬元、傅兆川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鄧慧珍及金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真50萬元、傅兆川30萬元,及各自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魏道一、鄧慧珍、傅兆蓬於96年3月間分別為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傅兆蓬並自96年6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一職。鄧慧珍曾於96年3月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潘裕宗採訪時表示:「…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魏道一在香港的投資,當初傅兆川欠魏道一與弟弟岳母江蔡端容1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同時另以圖文表示:「鄧慧珍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傅兆川的妻子張麗真…」等語,並經登載於系爭週刊96年3月16日第1517期第64頁之報導中。金鷹公司之網站自亦96年3月16日起登載:「…㈠本案紛爭純係傅兆川、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㈡張麗真係APF及AGF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傅兆蓬、江蔡端容、魏道一。㈢依本公司瞭解AGF基金存1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等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且有系爭週刊第1517期節本、金鷹公司網站新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範圍內,均得阻卻違法,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鄧慧珍於系爭週刊採訪時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並在金鷹公司之網頁登載散布不實之系爭訊息,足以毀損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傅兆川向潘裕宗表示傅兆蓬涉及移民詐欺事件,鄧慧珍始於潘裕宗平衡報導前往採訪時提供相關資料據實以告,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傅兆川與傅兆蓬為兄弟關係,張麗真為傅兆川之妻,鄧慧珍則為傅兆蓬之妻。傅兆川、傅兆蓬兄弟自77年間起即共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成立加僑集團,由傅兆蓬綜理旗下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加僑公司)業務,傅兆川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 加喬 公司之業務;而GPHC公司(GreatPlanHoldingCorporation)係傅兆川、傅兆蓬兄弟及家族成員依加拿大法律組成之公司,轉投資設立APFC公司(AtlanticPrudenceFundCorporation),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持股88%),APFC公司又投資設立CDC公司(持股近100%,代表人為傅兆蓬兄弟之母 趙廣榮 )。訴外人 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 等人於82、83年間,分別委託臺灣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元投資由張麗真擔任負責人之AGF基金(AtlanticGrowthFundCorporation),於移民滿5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致吳淑芬等人與傅兆川、傅兆蓬間因還款問題而起糾紛。傅兆川與傅兆蓬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而數度溝通協調,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同意將CDC公司所擁有之CDCMall(下稱CDC商場)抵押貸款償還投資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50頁),並有GPHC控股公司股權及組織架構圖、合約書、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卷一第80-82頁),堪認傅兆川夫婦與傅兆蓬夫婦均有參與家族公司經營之加拿大移民業務。且上訴人自承:「張麗真係AGF基金、APF基金董事,偶而參與經營,有代表AGFC公司簽署相關文件、支票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4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均有參與AGF基金、APF基金實際之經營與管理。
(二)次查,傅兆蓬、鄧慧珍以張麗真擔任負責人之ACC公司違反上揭90年12月31日合約,未塗銷對CDC商場第1順位抵押權,推由江蔡端容於91年11月19日聲請禁止上訴人及訴外人 虞孝成 辦理永廈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假處分(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於同年12月3日依加拿大法律對CDC商場發出先期強制執行通知書,有上開假處分裁定、上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315頁)。上訴人主張傅兆蓬、鄧慧珍於92年8月27日辦理永廈公司增資,擅將永廈公司75%股權轉讓訴外人 張建發 ,致其所指定之股東不能依該合約書第1條取得永廈公司股權一節,亦有永廈公司周年申報表、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切結書佐憑(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第346頁),由此可知,雙方就上開9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等情具有不同意見,並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違約,進而對積欠移民加拿大投資人之款項,究應由傅兆川或傅兆蓬承擔最終還款責任發生爭執。投資人即訴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人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傅兆川、張麗真、傅兆蓬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3-79頁背面);江蔡端容對傅兆川、張麗真與虞孝成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最高法院1181號案件)。傅兆川、傅兆蓬兄弟間因還款責任爭執益烈,而衍生多起訴訟:⑴上訴人對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與江蔡端容、張建發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96年度偵續字第60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97-210頁】。⑵傅兆蓬對傅兆川提起刑事誹謗自訴案件(本院97上易字第1048號【案由為妨害名譽】,經判決傅兆川有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0000-000背面頁)。⑶傅兆川對鄧慧珍提起刑事誹謗自訴案件(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7號,經判決鄧慧珍無罪在案,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下稱原法院142號案件;原審卷二第67-72頁,下稱本院887號案件)。⑷傅兆川對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提起刑事誹謗等自訴案件(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經判決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均無罪在案,分別見原審卷一第40-49頁,下稱原法院217號案件;原審卷二第73-78背面頁,下稱本院888號案件)。
(三)系爭週刊有關本件之報導係刊載:「投資移民小心被騙」、「早在4年之前,21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傅兆蓬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4億4000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因為看不下去傅兆蓬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傅兆川,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傅兆蓬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傅兆川表示,另外42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17萬加幣(現值476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25萬加幣(現值600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63個投資人共有4億4000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傅兆蓬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傅兆川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等語,有該週刊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9頁)。系爭週刊之所以刊載上述內容,依證人潘裕宗於本院104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接到立法院立委通知有1位民眾陳情案件,是否可以報導一下,當時由傅兆川出面於立委 劉文雄 之辦公室,傅兆川向我陳述他弟弟傅兆蓬涉嫌詐騙,根據其陳述及他給我被害人的電話,我再去訪談其他被害人而作成的報導」、「文章內容都是依據傅兆川所陳述而撰寫期,包含金額部分」、「內容有引號部分確實為傅兆川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週刊有關本件爭執之相關報導,起於記者潘裕宗採訪傅兆川;系爭週刊為平衡報導,又刊載:「被指控涉嫌詐欺投資移民4億4000多萬元,金鷹移民顧問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是傅兆蓬的妻子鄧慧珍,出面為夫說明,她表示,一切都是傅兆川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見鄧慧珍並非主動提出系爭言論,而係被動接受潘裕宗採訪,且潘裕宗就其欲了解之問題向鄧慧珍發問時,並未給予鄧慧珍充裕時間整理相關資料,則鄧慧珍因答覆而為系爭言論,實難認其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之。
(四)又查,AGF基金於91年7月11日,曾透過與APF基金共同之委任人GaryChen將加幣18萬元存於方鳴濤律師設於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訴外人吳淑芬、李日乾及另一訴外投資人,與方律師聯繫辦理還款事宜,因久未獲回應,委任人GaryChen於93年9月16日再通知方律師,將上開款項改付李日乾等人,但應先扣除台加二地所支付之律師費等情,業據本院888號案件判決理由五(三)4.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AGF基金確有1筆錢存放在方鳴濤律師處(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反面)。則鄧慧珍於96年3月9日以「金鷹頭條」發布系爭訊息,提醒自稱被騙的移民 林世芬 、發布快訊之 李哲凱 及發訊息的 周品汐 速向傅兆川、張麗真請求還款,及內容「據瞭解加拿大APF/AGF基金公司的相關人士張麗真、傅兆川及趙廣榮等已在方鳴濤律師樓存入1筆款項,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及其他APF/AGF基金之投資人速向方律師樓登記還款,以保障權益」,亦非無據。
(五)再查,自傅兆川於90年11月21日簽署之書面及該合約書觀之,傅兆蓬曾向加拿大投資移民推廣AGF基金,並為投資人之契約見證人,為解決投資人還款問題,遂與傅兆川協議安排CDC公司之CDC商場向銀行貸款償還投資人,並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ACC公司、永廈公司放棄在CDC公司抵押權優先順位,以利向銀行貸款俾還款予投資人,有該書面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82、186頁)。再依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江蔡端容及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永廈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按附表所示股東及股權比例辦妥移轉登記;第2條則約定ACC公司應於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傅兆川、張麗真儘速安排CDC商場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之貸款支付APF、AGF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張麗真及趙廣榮並保證CDC公司所有之CDC商場除上開ACC公司擁有加幣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永廈公司擁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權利存在,此觀合約書之記載即明。堪認雙方僅約定ACC公司依約應塗銷對CDC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論及永廈公司應將其對CDC商場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1年8月6日完成ACC公司對CDC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代表處認證加國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登記處所登記或存檔原本之影本、最高法院1181號案件之判決書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79-
282、298-300頁),然上開登記或存檔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ACC公司確認BDC公司(即BrunswickDevelopmentCorpporation)業已清償所有應付款項,並請求塗銷相關登記,而該塗銷登記之內容是否為上開ACC公司對CDC商場之第1順位抵押權則付之闕如,故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況被上訴人辯稱:香港永廈公司係由魏道一與訴外人江蔡端容擔任董事,各持股5,000股,曾由鄧慧珍代表於88年10月4日、11日各匯款加幣60萬2,010元、加幣60萬2,020元貸予ACC公司(其中加幣30元應為手續費),有該公司登錄文件、多倫多道明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0-121、146-14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已於88年10月5日、14日清償云云,固據提出ACC公司匯款水單2紙佐憑(見原審卷二第44-49頁)。惟上開匯款水單之受款人係GPBC公司(GreatPlanBusinessCorporation),核與永廈公司非屬同一法人,尚難遽認ACC公司業已清償上述借款。鄧慧珍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固漏未說明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董事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其非法律專業人員,難認其主觀上有藉由不知情採訪記者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足見鄧慧珍係因傅兆川於96年3月上旬接受潘裕宗採訪為上述指控後,始於96年3月中旬被動接受潘裕宗為平衡報導所作採訪,且對照傅兆川接受採訪時所用之言詞,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所使用言詞並未逾越相當性,亦未超出自衛或自辯之必要範圍,應認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七)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卷附有關傅兆川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APF基金、AGF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譯本,傅兆川自承係加拿大加喬公司之唯一老闆即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之所有股份,且為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PF基金的顧問公司,APF基金由G.R.T控股公司持有88%的股權,AtlanticCapitalCorp.(即ACC公司)之董事係張麗真與MishaTibault,張麗真係其中一位替ACC公司簽支票之人,張麗真且係AGF基金之董事,大多時候,張麗真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其通常會授權伊就其許可之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之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PF基金之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PF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與伊商量投資決策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45頁),而ACC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麗真,亦有其宣誓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基上,堪認張麗真不僅ACC之負責人,且係AGF基金之董事,並主動參與APF基金之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再參傅兆川於原法院14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卷第21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傅兆蓬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所謂張麗真的信託帳戶是由誰管理?)應該是張麗真」、「(AGFC、APFC這2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是誰?)加拿大的部分的帳號被授權的人包括我、張麗真、我媽媽,裡面還可能有我父親。後稱:是否包括我,我還要去查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背面);並於本院88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APFC、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傅兆蓬、鄧慧珍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指張麗真)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傅兆蓬跟鄧慧珍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基於上述張麗真與APF及AGF移民基金之關係,則鄧慧珍於系爭訊息中稱:「…張麗真係APF及AGF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等詞,即非無由。
(八)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傅兆川接受系爭週刊記者潘裕宗採訪時指摘傅兆蓬詐騙投資移民之事實為真;則鄧慧珍於其後接受系爭週刊平衡報導之採訪時,縱未能舉證上開積欠移民投資人之款項應由傅兆蓬、張麗真負清償責任屬實,亦難謂鄧慧珍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訊息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鄧慧珍於系爭週刊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及在金鷹公司網頁發布系爭訊息,係因傅兆川接受採訪時先指摘其夫傅兆蓬詐騙移民投資人,為維護傅兆蓬、金鷹公司與自身權益所為自衛、自辯,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鄧慧珍、魏道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傅兆蓬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鄧慧珍及金鷹公司連帶給付傅兆川30萬元、張麗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永廈公司88年、89年之財務報表,及傳喚證人 陳明良 律師(見本院卷一第
86-88頁),惟該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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