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盛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國盛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總計十人分乘自小客車,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 李麟 家(原名 李映忠 )在「凱悅KTV」前,乃推由其中一人向 李麟家 詢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使用後,即出手毆打李麟家,並強押李麟家進入蕭國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則分別乘坐在李麟家之左右兩側,以防止李麟家逃跑,蕭國盛則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凱悅KTV」往龍岡方向行駛,眾人即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李麟家之行動自由,途中在蕭國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成年男子復持續毆打李麟家,迨眾人駛抵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蕭國盛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路旁後,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則將李麟家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拉出,續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李麟家數分鐘,再將李麟家強押至蕭國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驅車前往桃園縣○○鎮○○○○道附近之墓園,俟抵達該處後,蕭國盛再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將李麟家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拉出,繼續共同毆打李麟家,造成李麟家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四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瘀腫、右頰開放性傷口(約三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身體傷害,眾人直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 始行 離去大溪墓園,李麟家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而李麟家前後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一小時又十五分。嗣李麟家脫困後報警,由其提供前揭蕭國盛自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麟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上訴書第一段雖僅就原審加重強盜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敘明理由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書第二段則另敘明告訴人李麟家於「凱悅KTV」、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等各處遭被告蕭國盛等人毆打、強押而涉犯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論以數個傷害罪及數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應認檢察官除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另亦已就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蕭國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國盛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當時有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約三、四部車輛之人均在「凱悅KTV」前,告訴人李麟家有上同來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蕭國盛並於離開「凱悅KTV」後與同去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再前往大溪墓園,且告訴人李麟家有遭同去之成年男子毆打及妨害自由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綽號「阿輯」的 高世輯 去幫他慶生,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是高世輯的朋友,原本大家是在「奪標KTV」唱歌,唱完之後大家又到「凱悅KTV」,是與我同去的成年男子動手押李麟家並且毆打李麟家,而李麟家不是上我的車是上與我同去的人所開的銀色車子,我是只跟著前方銀色車子走,後來到了龍岡圓環,有人下車動手打李麟家,再將李麟家押回銀色自小客車,後來開到大溪墳場,車上的人全部下車後我才離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麟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駕車至「凱悅KTV」要還車給 王雪真 ,有十幾個人圍上來,先將我押上車後開始打我,因為該車有暗鎖發不動,又將我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毆打,載我到龍岡圓環附近,又拉我下車毆打,上車後繼續毆打。我當時是坐在該車後座中間,身旁左右及副駕駛各有一人,包含駕駛連我共五人。我遭控制行動時均是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凱悅KTV」門口我記得當時有
七、八個人向前詢問我是否為誰誰誰,對我進行拉扯,拉扯中有聽到槍聲,先押我上一台車,因為發不動,又將我拉上後面那台車,我記得得有六、七人打我,其中一人是被告。被告當時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我不確定,當時我被押上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在龍岡被拉下車毆打,有五、六名男子用棍棒輪流對我進行毆打,這些人中有包含被告,所以我對被告的印象很清楚等情(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八九頁、第九三頁),並有告訴人李麟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李麟家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並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節,復據證人即「凱悅KTV」櫃臺服務人員 邱靖淳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凌晨二至三時有看到蕭國盛在一樓大廳側門外徘徊,當時我在櫃臺距離側門約一公尺左右,看到約八、九人毆打李麟家,我有親眼目睹蕭國盛有毆打李麟家,是與蕭國盛同夥之男子將李麟家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一台車為0菱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我看到整群人從車上衝下來,要拉被害人上車,但是因為被害人不上車,所以看到有人用腳或是用手毆打被害人,而因為是兩台車同一時間到達,人也是同一時間下來,所以認為那些人與被告是同夥的等語(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及同為「凱悅KTV」員工之證人 劉俊麟 於警詢中並證稱:當天凌晨二至三時有看到蕭國盛在一樓大廳側門外,我當時距離他約三公尺,蕭國盛與一群人約八、九個人毆打李麟家,將李麟家押上豐田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我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十九頁),且與告訴人李麟家前揭證述於「凱悅KTV」門口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及押上車部分互核相符,衡以證人邱靖淳當時所站位置距案發現場之距離經證人回憶後實際測量後僅三公尺,而證人劉俊麟距離證人邱靖淳僅有兩、三步距離,經實際測量約二公尺餘(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五頁),距離非遠,依證人邱靖淳、劉俊麟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非遠,依其距離應足明確辨識被告等人之動作,再佐以證人劉俊麟先前已認識被告蕭國盛,亦據證人劉俊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復於警詢之第一時間指認被告蕭國盛無誤,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另證人邱靖淳與被告蕭國盛並無嫌隙,經告知偽證罪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至證人邱靖淳、劉俊麟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因時間經過而部分記憶模糊以致無法就案發細節回憶及翔實之陳述而有細節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渠等均稱: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憶模糊,以當時警詢及偵查所述較為清楚(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衡諸案發時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距離證人邱靖淳、劉俊麟前往原審作證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逾二年餘,渠等就部分細節不記憶或模糊,實屬常態,自難僅執此即謂證人邱靖淳、劉俊麟之證詞全不足採。
(二)又告訴人李麟家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凱悅KTV」前面他們只有拉扯我,並且強押我上車(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九十頁)云云,然被告蕭國盛有於「凱悅KTV」前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靖淳、劉俊麟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內容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蕭國盛於警詢時亦供承: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悅KTV」,到場時就發現有人被打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七頁),另被告蕭國盛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先把車子停在凱悅門口,後來有看到他們在打被害人等情(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七頁、第四三頁),則依被告蕭國盛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蕭國盛除否認其有在「凱悅KTV」出手毆打告訴人李麟家外,其確實親自見聞告訴人李麟家在「凱悅KTV」門口遭人毆打之經過甚明,故告訴人李麟家在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凱悅KTV」門口僅有拉扯乙節,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恐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混淆所致。
(三)至被告蕭國盛復辯稱:當天在「凱悅KTV」門口係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兩名成年男子上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沒有搭載李麟家,李麟家是坐前方的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我只是依車上的人指示跟著前方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李麟家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確認當天係遭押上之自小客車車號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及大溪墓園,內容亦如前述,而本件查獲被告蕭國盛涉案,亦係因被告蕭國盛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告訴人李麟家記下,提供警方調查始行查獲,參以案發當日有數輛車一同開往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等地,告訴人李麟家僅能提供被告蕭國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供調查,可見告訴人李麟家確係因在被告蕭國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強押上下數次,接觸該車之時間密集及距離較近之故,始有機會記下車牌號碼,且告訴人李麟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後來警察把被告帶來給我指認時,印象中好像是他開車(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九三頁)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李麟家當時遭押上之車輛應確為被告蕭國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參酌被告蕭國盛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我在中壢市「奪標KTV」喝酒,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帶大約十幾名男子,到包廂找高世輯,高世輯再約我去「凱悅KTV」找人,我到場後就發現有人被打,之後被拉上一台銀色自小客車,然後有二人坐上我車輛要我跟著前方車輛走云云(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則供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說要去找人,但沒有說要找誰,高世輯找我一起過去,後來看到他們在拉被害人,及毆打被害人,我在旁沒有過去云云(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二七頁),由被告蕭國盛前後供述可知,其根本不清楚前往「凱悅KTV」之原因,若目的僅為「找人」,實無集結約十人一同前往之必要,更何況被告蕭國盛既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素無交情,衡情更無在不明緣由之情形下,即貿然駕車前往「凱悅KTV」,並於甫抵達「凱悅KTV」後即看見告訴人李麟家遭人毆打,倘被告蕭國盛未參與其中,豈有不迅速離開之理;再者,被告蕭國盛雖謂只是依車內之成年男子指示要求其跟著前方銀色車輛駕駛云云,惟若非參與之成年男子知悉被告蕭國盛亦為其等同夥,又豈敢任意乘坐被告蕭國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不擔心被告蕭國盛中途報警或事後揭露其等身份,由此 益徵 被告蕭國盛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蕭國盛就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總計十名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高世輯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在「凱悅KTV」現場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之後要回去,但被告車上載著我不認識的人,且我有看到有人被拉上三菱銀色汽車內云云(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七六頁);另證人 邱偉宏 於偵查時則證述:到龍岡時停車看到高世輯朋友從銀色三菱車上拉人下車毆打(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九三頁),然細繹證人邱偉宏前後證詞經過,先證稱:在「奪標KTV」唱完歌後,高世輯朋友說要去「凱悅KTV」找朋友,高世輯朋友坐蕭國盛的車,我們就一起去,到現場後,高世輯朋友全部下車,去攔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云云(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九三頁),惟經檢察官質以當時有無人被強押上車時,其證稱:「我看到一堆人上蕭國盛的車。」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九三頁),則依其前後語意,似指有人遭強押上被告蕭國盛車輛內,否則證人邱偉宏應答以「沒看到」或「看到有人被押至銀色三菱車輛內」,復參以證人高世輯、邱偉宏均係後由被告蕭國盛於偵查時供出而查知,亦恐涉入本案,其等二人為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證詞之可信程度原即不高,再由其二人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同在一輛車上,一人證稱告訴人李麟家在「凱悅KTV」被押上銀色三菱車輛內,另一人則證述告訴人李麟家在龍岡被由銀色三菱車輛中拉出毆打,不難窺見其等二人有配合被告蕭國盛供詞,欲製造告訴人李麟家並非遭押上被告蕭國盛車輛,且被告蕭國盛車上乘載數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之一致證述,其等二人為被告蕭國盛脫罪之意圖昭然若揭,難以憑採。
(五)綜上,互核以參,被告蕭國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國盛共同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蕭國盛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總計十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蕭國盛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其他成年男子雖分別在「凱悅KTV」、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共同毆打、強押告訴人李麟家而為數個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上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李麟家之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各僅罪以一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蕭國盛所犯前述傷害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蕭國盛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蕭國盛與告訴人李麟家前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因朋友邀約一同前往即共謀傷害告訴人李麟家,並提供車輛強押告訴人李麟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蕭國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李麟家所受傷害程度,暨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國盛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所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八項,且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同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蕭國盛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起訴書載被告蕭國盛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凱悅KTV」前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押上被告蕭國盛駕駛之汽車,期間並持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待轉往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某處時,復將告訴人李麟家啦下車,並徒手毆打數分鐘,後又將告訴人李麟家強押上車轉駛至桃園縣○○鎮○○○○道附近之墓園,由被告蕭國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及其他數名不知年籍之人,將告訴人李麟家拉下繼續共同毆打等情,則就上開被告蕭國盛於不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麟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各行為間,其罪數關係如何,自應予以評價論斷,原審竟僅稱被告蕭國盛只涉犯一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卻疏未對被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告訴人所為數次傷害及數次妨害自由犯行何以不成立數個傷害罪及數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僅各成立一個傷害罪及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起訴書既起訴被告蕭國盛在桃園縣○○鎮○○○○○道附近之墓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另共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李麟家壓制在地上,被告蕭國盛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與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則在大溪墓園時,告訴人李麟家除遭強盜外,另遭被告蕭國盛傷害及妨害自由,係屬在審判上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易言之,縱原審認被告未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仍應究起訴事實一部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加以審究,並就被告蕭國盛在桃園縣○○鎮○○○○○道附近之墓園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與其他被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諭知有罪,併合處罰,並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與先前被告蕭國盛在「凱悅KTV」前及龍岡營區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二罪之關係,詎原審竟僅就其中一部分加重強盜罪部分加以審認,而為無罪之諭知,置其他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於不論,復未說明何以此部分與其餘被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僅成立一罪,原審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李麟家係分別於「凱悅KTV」前、前往龍岡圓○○○區○○○路途中、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持續遭被告蕭國盛等人毆打及妨害自由,亦即被告蕭國盛等人涉犯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係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李麟家之法益,自前述說明,應僅各成立一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項亦記載,被告蕭國盛係各涉犯一個傷害罪嫌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酌以告訴人李麟家所受傷害亦係由上開數個行為之舉動而造成一個傷害結果,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身即有持續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蕭國盛等人分別在「凱悅KTV」、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等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李麟家,應成立數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非可採;另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詳細記載被告蕭國盛等人如何在大溪墓園毆傷告訴人李麟家,並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直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李麟家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而李麟家前後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一小時又十五分,則顯然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於大溪墓園處對告訴人李麟家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已為審認判決,自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國盛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後之某時,共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李麟家壓制在地上,被告蕭國盛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與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李麟家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強行搜括告訴人李麟家身上之行動電話一支、 項鍊 一條以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蕭國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蕭國盛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麟家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國盛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搶走李麟家之手機、項鍊、現金,我到大溪墓地後車上人下車後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麟家就其手機、項鍊、現金被強盜過程於警詢中指稱:在大溪墓園時,他們將我拉下車並將我強押在地上,又開始對我毆打,並從我口袋搶走我的行動電話(夏普T二九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戴在脖子上的一條純鈦金項鍊及口袋內現金二萬元,當時是坐在我右側之身分不詳男子對我行搶,被告也有參與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時則指稱:載我至龍岡圓環附近,拉我下車毆打我,上車後繼續打並搶走我之手機跟現金,之後又將我載到大溪南興交流道某墓地,繼續打我並搶走項鍊等情(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凱悅KTV」上車後就知道手機被搶走,從龍岡圓環強押我上車後,他們在車上有對我搜刮財物,搜走現金二萬元及項鍊一條(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麟家就其係何時、何地、遭人搶走手機、項鍊及現金等物,指述之內容已前後不一致,且究係何人搶走上開財物,告訴人李麟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押上車後,聽到有人說要將我手機收起來,讓我無法求救,當時被告在前方,但不確定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搶手機的確定不是被告,但從龍岡往大溪墓地路上,遭搶走現金及項鍊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車上,也不清楚搶現金跟項鍊的是何人等語(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九一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則由上開告訴人李麟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李麟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現金及項鍊係在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上車後前往大溪墓園之車內遭人強盜,且告訴人李麟家遭搶之財物均不確定是何人所為,亦不確定被告當時與其在同一輛車上,惟告訴人李麟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現金及手機是在車上被搶走,項鍊則係在大溪墓園遭搶走,搶手機的不是被告蕭國盛,現金被搶時不確定被告蕭國盛是否在場,但項鍊則是被告蕭國盛搶走的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證告訴人李麟家就遭強取財物部分之指述,實非明確。
(二)再者告訴人李麟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遭搶手機門號為門號0000000開頭等語;後即再又改稱:遭釋放後約四、五點時應該是家人使用0九二六門號來報平安等語(蓋上開門號0九二六門號既已於大溪墓園先遭強盜,被告蕭國盛等人已離開後,告訴人李麟家又如何以上述門號與家中報平安?);後再改稱:不知道該遭搶手機內是否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也不確定裡面有無SIM卡,在醫院的時候,是家人提供空機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跟朋友報平安,不確定門號0九二六是否我所撥打等語(詳訴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然查告訴人李麟家指稱遭強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八分四十五秒至同日凌晨六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均有陸續電話撥出及撥入,其間並無更換SIM卡之顯示紀錄;另告訴人李麟家嗣後改稱家人提供報平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至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五十四秒亦陸續有電話撥入及撥出,其間亦無更換SIM卡之顯示(詳偵字第四四八八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與告訴人李麟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是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同遭強取,亦不無疑問。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國盛自「凱悅KTV」搭載告訴人李麟家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其餘成年男子至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等地,固均擔任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然由被告蕭國盛等人自「凱悅KTV」、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大溪墓園等處均持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可見其等意在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蕭國盛縱有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若未能有證據證明被告蕭國盛參與強取告訴人李麟家身上財物之犯行,實不能僅憑被告蕭國盛全程在場,遽令被告蕭國盛就強取財物部分負責。本件依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等人於事前即知悉告訴人李麟家身上有上開財物,而有共謀強盜之犯意聯絡之事證,尚不得僅以前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蕭國盛與其餘成年男子就加重強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蕭國盛有此部分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蕭國盛加重強盜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蕭國盛既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且告訴人李麟家復指述財物遭強盜之情事,則本件自應就告訴人是否遭強盜以及強盜行為究否已達既遂之程度,或僅達著手之階段等情加以審酌,惟原判決均未論及此處,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之違法,又告訴人李麟家雖未曾言及是否強盜其財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蕭國盛,然原審既於判決之事實攔記載被告蕭國盛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凱悅KTV」前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李麟家押上被告蕭國盛駕駛之汽車,期間並持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待轉往龍岡圓環旁營區附近某處時,復將告訴人李麟家啦下車,並徒手毆打數分鐘,後又將告訴人李麟家強押上車轉駛至桃園縣○○鎮○○○○道附近之墓園,由被告蕭國盛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李麟家拉下繼續共同毆打等語,則告訴人李麟家既在數個時間、地點遭被告蕭國盛妨害自由以及傷害,顯見本件被告蕭國盛係全程在場,並有實際參與而非單純把風之角色,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強盜行為,自應一併負責,依原審所認情節,告訴人李麟家所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既為被告蕭國盛所參與實施,此等行為本屬於著手強盜行為之一部,被告蕭國盛自難推諉其與被訴加重強盜行為毫無干係,故原審以被告蕭國盛雖有在場,未有證據證明其參與強取告訴人李麟家財務,是原審所認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繆云云。然查被告蕭國盛就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無從就告訴人李麟家遭搶走之手機、現金、項鍊是否達於既遂而論被告蕭國盛加重強盜既遂或加強強盜未遂,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被告蕭國盛究係強盜行為究否已達既遂之程度,或僅達著手之階段等情加以審酌,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再被告蕭國盛縱於傷害及妨害告訴人李麟家行動自由時,均全程在場,惟被告蕭國盛之目的係在持續毆打告訴人李麟家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故自始在場,被告蕭國盛縱有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若未能有證據證明被告蕭國盛參與強取告訴人李麟家身上財物之犯行,實不能僅憑被告蕭國盛全程在場,遽令被告蕭國盛就強取財物部分負責,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述甚明,內容已詳如前述,參酌檢察官於上訴書第二段亦自認:易言之,縱原審認被告未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詳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書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亦認被告蕭國盛應未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蕭國盛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蕭國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份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