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游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上訴人 陳志平
陳建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13、323頁),核其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與訴外人 周孟良 簽訂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基泰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25,700萬元向周孟良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89、290、290-1、305及3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周孟良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因認無力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系爭5筆土地,遂轉由上訴人負責洽購。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建輔分別為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台北市士林區中正店經理、士林區劍潭店經理,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受訴外人 李勇德 之委託,出售李勇德所有系爭5筆土地及坐落同地段289-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上訴人誤認彼等有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購置系爭土地事宜。嗣被上訴人告知以價金23,200萬元談妥,上訴人乃依陳志平之要求,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票載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信義房屋公司石牌店 林昌儀 作為斡旋金。嗣於95年9月27日,上訴人與李勇德之母 張麗玉 在信義房屋公司之簽約中心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因張麗玉當場表示不願以履約保證制度作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且要求上訴人交付票載金額8,500萬元之台支本票作為簽約金,與信義房屋公司事先告知上訴人準備之簽約金3,500萬元不符,雙方因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然訴外人 陳明安 前與林昌儀所簽訂買賣斡旋契約之付款方式欄載明「將200萬元定金轉定」,可見上訴人與李勇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合致。嗣被上訴人告知賣方要求定金增為1,000萬元,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其後被上訴人告知已與出賣人定於95年9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提示上訴人買賣總價、付款條件、佣金金額、應備文件及交付履約保證等事項,而上開事項理應係陳志平、陳建輔與賣方所確定之條件,然事實上與張麗玉要求之出賣條件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未詳實傳達賣方之買賣條件,甚至未察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李勇德之簽名係訴外人 劉信宏 所偽造,致買賣雙方因買賣條件差距太大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是陳志平及陳建輔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轉賣系爭土地可獲差價3,3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性質雖屬居間契約,惟居間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而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典型,故民法關於居間無規定事項,應可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信義房屋公司迄至95年9月27日安排上訴人與張麗玉、李勇德簽約之日止,未詳實傳達賣方之買賣條件,亦未發覺系爭委託書係劉信宏所偽造,足見信義房屋公司處理委任契約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李勇德授權其母張麗玉處理出售事宜,張麗玉復委託訴外人 劉以嘉 代為處理,劉以嘉再委託陳建輔為賣方經紀人。嗣訴外人陳明安委由陳志平為買方經紀人,陳明安並於95年8月21日支付200萬元斡旋金支票,以總價22,200萬元進行斡旋,然因故未談成交易,信義房屋公司遂退還該200萬元支票。嗣上訴人經陳明安介紹,表達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支票,授權信義房屋公司與賣方斡旋,於95年9月間,信義房屋公司判斷可能有成交機會,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乃要求劉以嘉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嗣劉以嘉提出系爭委託書,信義房屋公司即開始進行斡旋。被上訴人已多次安排上訴人與張麗玉見面洽談買賣事宜,然終因雙方買賣條件無法談攏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雖已依上訴人所開出之價金、條件,為上訴人與賣方居間斡旋,惟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數額、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及是否運用履約保證制度等契約內容細節,仍有賴買賣雙方商議及被上訴人居間斡旋以圖達成合意,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買賣雙方尚不受磋商條件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亦無保證能依上訴人之出價及所設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之責,實難以張麗玉是否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簽約金數額,及是否同意按信義房屋公司所設計之履約保證制度以受領價款,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則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志平係信義房屋公司之台北市士林區中正店經理,陳建輔係台北市士林區劍潭店經理。系爭土地原為李勇德所有,上訴人曾於95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信義房屋公司作為斡旋金,由陳志平、陳建輔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信義房屋公司石牌店林昌儀乃於96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然上訴人迄未領回。又上訴人以陳志平、陳建輔偽造系爭委託書,於95年9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已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致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斡旋金,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98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98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服務證明書、買賣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47至55、89至91頁,本院卷第81、82、246至250、255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屋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陳志平及陳建輔係經紀人員,因陳志平及陳建輔執行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劉以嘉曾提出以李勇德名義於95年8月1日出具之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內載:「本土地所有權人-李勇德,所擁有位於○○區○○段○○段289、290、290-1、305、306地號五筆土地,全權委託劉以嘉先生代為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包括土地成交後協助鑑界、點交、土地淨空、越界拆除(含地上及領空等所有違法之越界)等。授權時間為95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6頁)。而證人劉以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係證稱:「(系爭土地)是(張麗玉、李勇德)他們二人委託我處理的,張麗玉是 李永德 的母親,土地登記是登記李勇德的名字,但是大小事都是由他母親處理」,「(系爭委託書)不是(李勇德簽名的),…早在95年8月份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要賣,我去找買方。因為我與信義房屋的陳建輔他們認識,所以我也會跟陳建輔他們講,後來李勇德有簽一份全權(由)我處理土地的資料(即系爭授權書)」,「陳建輔找到一位買家陳游龍,後來陳游龍出現之後雙方出現到一定程序之後,陳建輔跟我說要有李勇德先生的委託書,陳建輔就拿庭呈的這一張(指系爭委託書)給我簽的時候,因為我在忙,所以我就請我公司員工 李忠毅陳煜鋒 代簽」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49號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嗣又證稱:「(系爭土地)不是(張麗玉委託我賣的)。他是委託劉信宏賣的,劉信宏不是仲介,只是認識信義房屋,我只是負責聯絡的」,「(系爭委託書上李勇德的簽名是)我請我 韓味樓 餐廳的員工寫的,劉信宏跟信義房屋說土地要賣的訊息,信義房屋有規定要寫委託書,這是(指系爭委託書)信義房屋的陳建輔拿給我的」,「我想這只是一般委託書,我沒有得到張麗玉或李勇德的授權寫該委託書」,「因為當初劉信宏也在韓味樓上班,所以(系爭委託書上李勇德的簽名)可能是劉信宏簽的」,「因為張麗玉委託我跟劉信宏買賣土地,但張麗玉不認識被告2人(指陳志平、陳建輔),後來因為該筆土地買賣,張麗玉跟陳游龍、被告2人有過幾次接觸,(所以被告2人將系爭委託書交給我)」,「可能是劉信宏(將填載好的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給被告2人)」,「我本人沒有(向陳志平、陳建輔)講過(系爭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未經張麗玉、李勇德簽名)這件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92頁;同偵查案件98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另證人張麗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授權書是)我叫我秘書蓋我兒子(即李勇德)的章」,「章是我蓋的沒錯,但這授權書跟買賣無關,是本件土地已經賣給基泰建設(公司)之後好幾個月,因為有涉及鄰居的權益問題,基泰(公司)請我們去處理,劉信宏要向基泰(公司)取得傭金,我才簽了這份授權書,這份授權書並不是在信義房屋要仲介土地買賣前簽的」,「(系爭委託書)不是我簽的。但我有口頭告訴劉以嘉幫我賣土地,跟(系爭)授權書是同一筆土地」,「(信義房屋找來買主之前)我是口頭上授權她(指劉以嘉)說有土地要賣出」,「我沒有要她簽(系爭委託書),我只是叫她去幫我找買主」,「(李勇德)有(授權我出售系爭土地)。本件土地買賣全權由我處理,我跟劉信宏說有1塊土地要賣,但我並未跟他簽任何的書面資料」,「沒有(委託仲介)」,「沒有(委託劉以嘉處理出售土地之事)」,「(系爭授權書)內容是劉信宏寫好,拿來給李勇德蓋章,簽的日期並不是授權書上寫的95年8月1日,是我在跟基泰(公司)買賣該筆土地後好幾個月」,「我沒有授權(信義房屋的陳志平、陳建輔或劉信宏、劉以嘉為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也沒有寫過任何的書面,是劉信宏帶信義房屋的人來跟我見面,說有買主要買」,「我土地要賣,劉信宏認識信義房屋,就把這個訊息告訴信義房屋,之後才會知道陳游龍要買,授權書上的日期是劉信宏偽造之後,請我們小姐蓋的,基泰附近的鄰居在點交土地的時候,發現窗戶的鐵窗有侵占我的土地,基泰就要找我去跟客戶溝通,劉信宏說這些由他處理,他要去跟每個住戶溝通,他說若他去講,住戶會說憑他甚麼代表地主溝通,故要我蓋授權書,代表我授權讓他出面接洽談鐵窗的事,但這是他在買賣之後才拿來叫我們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7、190至191、
193、207至209頁)。又據證人劉信宏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委託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李勇德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李勇德、張麗玉就有委託我找買方」,「當時我跟劉以嘉開韓味樓餐廳,很多事都是劉以嘉處理,…被告2人拿委託書等資料來餐廳時是中午,因為是用餐時間、很忙,直到下午休息時間,因為被告2人急著要這資料,我想李勇德也交代我找買方,因為要有這個資料才能讓陳游龍跟張麗玉簽約,我就自己在韓味樓簽了」,「隔天,我(把系爭委託書)送回去給(陳志平、陳建輔)他們」,「李勇德委託我賣土地,我透過信義房屋找到陳游龍,陳游龍堅持要見到賣方,我有帶陳游龍到公司見過張麗玉、李勇德3次,細節也都談妥了,到要簽約前1、2天,信義房屋的陳志平、陳建輔將委託書、說明書拿到韓味樓交給劉以嘉,劉以嘉將委託書、說明書放在他的櫃台上,我去櫃台那裡拿的,陳志平、陳建輔來的時候,我並不在韓味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29至230頁)。綜合上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勇德全權委託其母張麗玉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劉信宏及劉以嘉得知張麗玉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即由劉以嘉出面委由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而被上訴人亦曾數次安排上訴人與張麗玉見面洽談買賣事宜,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劉信宏乃偽造李勇德之簽名而出具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嗣張麗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基泰公司後,劉信宏乃藉故使張麗玉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劉以嘉。
㈡被上訴人抗辯彼等於取得系爭委託書時,均不知系爭委託書
係劉信宏所偽造,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之事實。又系爭委託書雖係劉信宏所偽造,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委託書之前,已為上訴人斡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曾數次安排上訴人與張麗玉當面洽談買賣事宜,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並不因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而有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察覺系爭委託書係偽造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㈢據證人張麗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總共和陳游
龍談)記得是2、3次」,「劉信宏知道我要賣土地的訊息,就去找信義房屋找買主來買」,「(信義房屋公司)有(向我洽談)。陳志平、陳建輔有到我公司找我,說有找到買主,買主大概要用多少價格跟我們買,我有到信義房屋見到買主陳游龍」,「我沒有直接跟他(指陳游龍)談,買賣的價錢都是由信義房屋跟他談好了,因為我有跟信義房屋說過買賣的價格,當天我有帶代書、公司的人要去簽買賣合約」,「當天到信義房屋時,陳游龍一直說要用信託或其他的方式來付款,未談妥付款的方式,我就當場拒絕賣給他,我就跟代書一起離開」,「有(跟陳志平、陳建輔談到土地買賣的付款方式)。我們有將付款的方式寫出來拿給他們看,我不要用信託的方式付款,因為我想單純一點,拿現金就好」,「(陳志平、陳建輔)有(告訴我信義房屋有履約保證,故要用信託)。但我說我不要用這種方式」,「我要求的條件,告訴人(即陳游龍)無法符合」,「付款條件(無法符合),並不是總價,而是付款方式」,「(付款條件是)第1次簽約要拿多少比例的現金或台支本票,每過一段時間就要付一定比例的現金或台支本票,不接受履約保證」,「(交易未完成的理由是)我要求的付款條件告訴人無法符合,我就不要將土地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1至192、207至208頁)。另證人劉信宏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到信義房屋當天)我印象中陳游龍有這樣講(即要求張麗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張麗玉的條件沒有改變過,但告訴人(即陳游龍)一直試著要談付款的條件,到了第2次會談後,大家都覺得很累,約第3次的時候都希望買賣可以成交」,「在買賣過程,陳游龍想要以比較輕鬆的付款方式來付款,跟張麗玉要求的付款方式不同,陳游龍要求我要遊說李勇德,事成後會給我佣金500萬元,但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31頁)。又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簽約當天是因地主要求將近8,000萬元的定金,而且不願意交出任何證件予信義房屋公司,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故未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經由被上訴人之斡旋,於95年9月27日洽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上訴人與張麗玉就買賣標的及買賣總價已達成合意,惟因就付款方式及是否同意採用履約保證制度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安所簽訂之買賣斡旋
金契約,已於付款方式欄載明「將200萬元定金轉定」,可見上訴人與李勇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合致等語。惟查陳明安所簽訂之買賣斡旋契約,其中「付款方式」欄雖記載:「民國95年8月轉定至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雙方備齊文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用印。買方交付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整(包含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頁),然依該契約所定內容,係指陳明安以總價22,2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斡旋金,如賣方於95年8月22日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同意陳明安之承購條件,則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上開200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而非被上訴人已將該200萬元斡旋金轉作定金。又上開契約係陳明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亦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其契約內容與陳明安所簽訂上開契約內容亦不相同(詳如後述),是上訴人執陳明安所簽訂上開契約內容,主張上訴人與李勇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與出賣人定於95年9月27日簽
訂買賣契約,並提示上訴人買賣總價、付款條件、佣金金額、應備文件及交付履約保證等事項,惟迄至95年9月27日止,被上訴人均未詳實傳達張麗玉要求之出賣條件,致買賣雙方因買賣條件差距太大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足見陳志平及陳建輔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記載:「
信義房屋茲為仲介買賣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業已提供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予買方充份詳閱,現因買方承購條件與賣方出售條件尚有差距,買方願意交付斡旋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票據號碼AC0000000、AC000
0000、付款銀行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予信義房屋代為斡旋,且在斡旋期間屆滿前,信義房屋不得再與第三人訂立斡旋金契約或要約書。買方承購條件如下,且付款方式以現金、銀行本票或當日即期支票為限。房地承購總金額為新台幣貳億貳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付款方式:95年9月27日11:00時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雙方備齊文年,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用印。買方交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包含定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頁),除記載上訴人之承購條件外,並載明上訴人之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尚有差距,仍有待被上訴人繼續斡旋。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自78年間起即從事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此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陳述明白(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卷第36頁),自應瞭解上開斡旋金契約之涵義,當不至有所誤認,是尚不能以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李勇德或張麗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已達成合意。
⒉陳志平於95年9月27日前2、3日,固曾傳真一份書面予上訴
人,內載:「成交價:22380萬,先開3500萬,9/30。佣金:820萬…簽約時間:95.9.27…」,有該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惟查上開傳真函之內容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承購條件相符,此外,該傳真函並未載明買方已同意完全依上開承購條件出售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雖於預定簽約日前以上開傳真函提示上訴人關於買賣總價、付款條件、佣金金額、應備文件及交付履約保證等事項,然尚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確定能依上開承購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又經被上訴人之斡旋,上訴人與張麗玉於95年9月27日洽談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時,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確已達成合意,則縱被上訴人於是日之前未詳實傳達張麗玉所要求之簽約金數額、付款方式及不採履約保證制度等事項,然上訴人既於是日洽商時已獲悉上開條件,倘上訴人同意上開出賣條件,當可另擇期日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能簽訂,實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張麗玉所提上開條件所致,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前即已獲悉上開出賣條件,上訴人仍無法與張麗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詳實傳達張麗玉要求之出賣條件,致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志平及陳建輔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
,致其無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即無足取。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即為無理由。
六、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張麗玉所提出之出賣條件,而非因信義房屋公司未察覺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或未於95年9月27日前告知張麗玉所提上開出賣條件所致,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仲介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信義房屋公司賠償300萬元,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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