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查獲,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4.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5.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894號、第950號、第1006號、第1072號、第120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01)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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