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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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謀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陳騰祥 ,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忠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有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忠全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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