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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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子能 (黃子能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坪林國小水池旁,待黃子能離去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邱張彩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後棄置在新竹縣○○鎮○○里○○○○道路。嗣邱張彩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張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