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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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9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9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東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怡心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金財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工程經費共計新臺幣370,83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桃園地址,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載明由該桃園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確有實際居住於桃園址之證明文件或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催繳函及回執,聲請人迄未提出,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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