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翁明誠 相對人 黃進泰
黃奐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3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2,028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相對人所繳納。│├───────┴──────┴───────────┤│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因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僅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30,700元,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7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