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榮昌
張鳳枝 張榮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相對人 張榮貴
張榮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 張信棋 前於102年5月3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031、1073、1073-1、1073-2、1074、1074-1、1075、1085、1160、1160-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贈與聲請人張榮昌及相對人張榮貴、張榮碧,並締結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贈與後,三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並平均分擔醫療看護等費用至父母終老,任一人違約,則贈與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主張撤銷違反行為人之財產贈與。詎相對人未善盡孝養照顧義務,亦未負擔醫療、扶養等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所附負擔,又張信棋於107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皆為其合法繼承人,業於108年1月25日發函予相對人撤銷被繼承人張信棋與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復因本件係本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依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意旨,乃主張張信棋與相對人間關係存有附負擔贈與,聲請人以繼承人地位撤銷贈與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故其起訴請求之依據,在於撤銷贈與關係後,依上開債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核其該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聲請人固同時以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後,僅生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贈與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當初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既基於有效之贈與,與原物權契約有無效、不成立、撤銷等自始不發生物權效力者不同,聲請人自不因聲請人如為如上開起訴請求,遽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依首揭條文及立法意旨,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移轉,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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