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丙○○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吉立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6月29日彰字第152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編號3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4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編號6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車棚、編號7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噴水池、編號8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抽水馬達房、編號10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過濾水池、編號1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12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一層工廠、編號13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14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一層工廠、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宿舍廁所、編號18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工廠、編號19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20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一層工廠、編號2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一層工廠、編號22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一層工廠、編號23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焚化爐、編號25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宿舍、編號26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宿舍、編號27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工廠、編號28部分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工廠、編號30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土地公廟、編號31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編號33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等建物或地上物及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6月29日彰字第152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編號38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39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4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44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45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46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47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48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49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辦公室、編號50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51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工廠、編號53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工廠、編號54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亭、編號55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鋼筋加強磚造宿舍、編號57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編號58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建物或地上物及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彰字第1528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7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一層樓房(建號:彰化市○○段○○○號)、編號14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樓工廠(建號:
彰化市○○段○○○號)、編號18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磚造一層樓工廠(建號:彰化市○○段○○○號)、編號20部分面積
203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樓工廠(建號:彰化市○○段○○○號)、編號26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宿舍(建號:彰化市○○段○○○號)、編號28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工廠(建號:彰化市○○段○○○號)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43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44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49部分面積肆拾陸平方公尺加強磚造辦公室、編號5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嗣追加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編號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6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鐵架造車棚、編號7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噴水池、編號8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花園、編號9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抽水馬達房、編號10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過濾水池、編號11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雨遮、編號12部分面積肆拾肆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樓工廠、編號13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15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17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宿舍廁所、編號19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鐵架造工廠、編號21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樓工廠、編號22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樓工廠、編號23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焚化爐、編號25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宿舍、編號27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工廠、編號3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土地公廟、編號3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編號33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等建物或地上物以及附圖所示虛線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守衛室、編號38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45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46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47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48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50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編號53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工廠、編號5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架造涼亭、編號55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鋼筋加強磚造宿舍、編號57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鐵架造遮雨棚、編號58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磚造廁所等建物或地上物以及附圖所示虛線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乙○○,上開追加之聲明,應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5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丙○○、乙○○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 黃清竹 (已死亡)為原告等二人之
大舅,黃清竹於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由原告母親甲○○○於民國(下同)61年2月1日所設立之被告公司設立廠房使用。
㈢原告乙○○於77年9月14日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478地號後
,因原告乙○○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基於被告公司營運需要,遂同意由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系爭478地號土地;原告丙○○於78年12月7日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後,因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故亦同意由被告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469地號土地。嗣因被告公司於84年間左右,據公司股東會決議,將事業轉移至中國大陸發展,在台灣之被告公司將不再繼續營運,因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今已形同廢墟,並無任何營業之事實。
㈣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告等二人無償借
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對價給原告,性質上兩造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464條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雙方並未訂有使用之期限。又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告建造之建物以經營工廠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經營工廠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得認已屆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已破舊,不堪使用,況且被告公司早已將公司全部營運轉移至中國發展,顯見其借貸之目的早已不存在,自可認定有使用目的完成或建物已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㈤再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曾於97年4月30日更以彰化
光復路郵局第470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亦長期居住在此」,顯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則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即無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且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鈞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中,原告本於上述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認諾原告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確實坐落原告等
各所有之系爭469、478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中華民國98年07月31日彰地二字第098000902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等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因被告認諾原告等之請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等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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