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7年2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被告經營之「滿億檳榔攤」內,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因犯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台(含IC板
1塊)及犯罪所得7,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