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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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莊峻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4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峻發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至95年5月4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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