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勵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2號),嗣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9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勵傑於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北方向直行至北安路口左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左側有 楊中仁 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北安路,惟其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之楊中仁,致楊中仁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臉部擦傷及臉部、右大拇指、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楊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薛勵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中仁告訴被告薛勵傑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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