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6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