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抗告人 吳進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吳進順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資料),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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