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林螢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建物第五欄關於二層建物面積「56.26」之記載,應更正為「56.23」。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