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至被告丁○○雖抗辯現在經濟有困難,希望分期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經濟有困難,據為分期清償
之理由,且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
清償之義務,被告丁○○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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