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
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因有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車偏
離常軌等駕駛行為異常或操控力欠佳等情經警查獲,於訊問
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並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
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
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
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於99年1月4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
命安全,惟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