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齊蓉
陳凱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齊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凱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LLADIUM牌靴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湯齊蓉、陳凱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齊蓉、陳凱葳係朋友關係,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至6樓之15門外,見 劉韋里 所有置放於門外鞋櫃上之靴子2雙(PALLADIUM牌,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500元)甚為好看,遂推由陳凱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搭大樓電梯離去,嗣經劉韋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資料而查上情。
二、案經劉韋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齊蓉、陳凱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45頁、第356頁、第488頁、第490頁、第650頁、第654頁、第6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韋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99至101頁),復有大樓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湯齊蓉、陳凱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查被告湯齊蓉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湯齊蓉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查被告陳凱葳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⑤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凱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湯齊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服務業,月收入快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6頁);被告陳凱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PALLADIUM牌靴子2雙,固未扣案,然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其等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發還被害人,其等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之PALLADIUM牌靴子2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湯齊蓉與陳凱葳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