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一九七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致與告訴人乙○○堅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再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民國99年1月3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博愛分行;受款戶名:乙○○;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3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8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民族一路100巷口時,適前方有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 林建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甲○○、乙○○見狀立即煞車,但甲○○煞車不及,致騎機車後視鏡撞到乙○○肩膀處,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足趾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踝骨折、雙足外傷、雙脛骨上端不完全骨折、左橈骨近端骨折、左肱谷近端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愛仁醫院97年10月8日高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9幀為證,自堪採信。又本件經告訴人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甲○○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原因。三、林建芳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6日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原因。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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