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黃煜鈞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陳冠廷
謝秦暹 何信錩 羅秉毓 羅名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紀鎂盛 被告 陳玟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史博宇
張宇宸 (原名 張悅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魏光玄 律師被告 胡濬平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張凱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宇宸(原名張悅笙)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時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4至
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秦暹、羅秉毓、紀鎂盛、陳玟慈、史博宇、張宇宸(原名張悅笙)均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4至24、27至40、42至44、46、48、50、51、53、54、56、58、59、63至65、69、71至73、76、78至80、82至86、8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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