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合榮
許明光林淑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26號、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合榮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1時訴人 楊濟瑋 (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濟瑋1拳,致告訴人楊濟瑋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淑虹、許明光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張合榮,致告訴人張合榮受有臉部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合榮、許明光、林淑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濟瑋告訴被告張合榮傷害、告訴人張合榮告訴被告許明光、林淑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濟瑋、張合榮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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