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2號被告 林晨竹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祭祀公業 楊振興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於高院108年度上字第794號審理中移付調解,而於高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92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審不利部分請求廢棄,其上訴利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675,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本件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8,816元【計算式:26,448元×1/3=8,816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