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9時許,
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旁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
應澈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且供其犯上述施用毒品罪所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