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嘉偉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5,768元、貨物稅罰鍰231,448、營業稅罰鍰34,717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406,523元,並追繳所漏關稅137,884元、貨物稅231,448元及營業稅57,862元,經預扣押金196,402元後,尚欠罰鍰948,456元與稅款230,792元,合計1,179,248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設籍與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79,248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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