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有事證足認行為人本案所為,顯現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邱俊仁有如附件所載之竊盜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見被害人 楊湘菱 之機車未拔鑰匙而停放於路邊,即徒手於發動後予以竊取,並揚長而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為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犯之危害已有減少(因此本案亦無庸宣告沒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30號被告邱俊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記取教訓,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見楊湘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一街19巷內,錀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湘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容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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