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羽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羽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該案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9年11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其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所附告知事項、109年9月10日桃檢俊亥108執緩1064字第1099909675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固堪認受刑人未遵守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家人生病及繳交學費需大筆款項,而未能遵期繳納7萬元,但其現在已在籌措款項,預計4月1日前即可全數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110年3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前開款項予公庫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並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