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來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27巷口路邊臨停,被告王建來車輛自臨停處駛出欲左轉入127巷,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駿良 所駕駛沿中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張駿良為閃避被告王建來車輛因而車輛失控倒地,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建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駿良告訴被告王建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第29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