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原告 林莉馨

被告 簡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35元,其中機車維修費6,6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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