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原告 黃智芬
一、原告與被告 蔡宗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7,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84萬元(計算式:7,000元×120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000元(計算式:84萬元+2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9,470元,扣除前於112年8月9日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該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房屋稅課稅現值即9萬500元計算等語,然房屋稅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無從作為本院核定房屋客觀價值之依據,併此指明。
四、另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被告積欠之租金達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二個月租額之證明到院(例如:供被告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