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案係為改善家中經濟而一時失慮所犯,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持偽造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欲向告訴人取款,且欲收取之現金高達新臺幣42萬3,000元,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幸因告訴人警覺,致被告未取得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輕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封鎖作用),自無何過重之情。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此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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