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政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政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合法。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限制,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及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並非以往之報應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參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抗告人所犯案件之刑期總和為58年1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參諸上開案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該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懇請給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的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類似、所犯各罪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及考量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之刑合併後,雖為有期徒刑59年10月,但依法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⑴有期徒刑3年6月、⑵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期間接近,惟侵害之被害人眾,所犯之罪數多達52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而原審已有予以相當幅度之減刑,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恤刑之利益,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個別案件情節不同,自難以他案裁定所定之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所指,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