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其等共同簽發同日面額、到期日為95年5月28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3.58%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自95年4月28日起被告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帳戶主檔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