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未能記取教訓,痛改前非。被告查獲時之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9MG/L,其酒後騎乘機車,有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虞。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