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樓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處分均撤銷,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時間,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款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舉發通知單而為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三百六十元等語(詳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字號、原舉發通知單字號、違反法條、處罰內容及裁決書製作日期均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院隆刑科文字第○九八○○○四五三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規行為均係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所為,惟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顯已逾執行五年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得再予執行,為此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再者,「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且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規行為,均係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所發生,從而,各該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迄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
四、經查: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裁決書,均屬書面之行政處分,雖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製作,惟原處分機關遲未送達異議人,迄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 吳嘉倫 聯繫確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七頁)附卷足證,是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裁決書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送達異議人時起,始依送達之內容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
㈢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訂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式法第四條、第八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且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規行為裁罰權之行使時間,自應以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時為準,而非以各該裁決書之製作日期為準,俾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送達作為,客觀上如無不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時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合法對外說明,更足以使違規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導致於日後發生爭執時,往往因時隔久遠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影響其權益,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有關法秩序安定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並使該條所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綜上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
效期間均迄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始將各該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並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罰鍰,自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六所示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迄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猶以異議人有各該違規行為遽以處罰,顯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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