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里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方位置,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蘇柏庭經警要求後開啟其隨身包包供警查看,警目視發覺其內有蘇柏庭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吸食器
1支,警乃依法查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8C1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12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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