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8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9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惟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
4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其未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以本院裁判本件抗告一案之法官有多件另案經聲請迴避中、枉法裁判等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然並未就上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