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葉莫秀蘭 相對人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04年3月16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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