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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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98年
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8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應自97年8月12日起至
100年8月1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因施用第一級毐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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