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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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源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仲源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許,在台中市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翌日(25日)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108年10月
25日4時41分許,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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